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一)
民法第1156條:3個月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二)
民法第1176條第7項:3個月期間。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方式
(一)
開具「遺產清冊」
一般而言,繼承人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此時繼承人可同時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遺產歸戶明細」。
(二)
呈報法院
備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
限定繼承聲請狀略如下:
民事 限定繼承聲請 狀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上
○○○ 住同上
○○○ 住同上
為呈報遺產清冊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請求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事:
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正本乙份可查(證一),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長子○○○、次子○○○、養女○○○等四人(即聲請人四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查(證二),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不明,其在外是否積久債務不可得而知,繼承人既無法確知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
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住所為○○縣○○市○○路○○號,依法為 鈞院所轄,而被繼承人生前除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百二十萬元而為公司股東之外,餘並無其他不動產或現金財產資料,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證三,代遺產清冊),於法定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依法呈報法院請准予辦理限定繼承,並請求據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之期內報明其債權以利進行後續計算及清償程序,故特提出印印鑑證明(證四)並於聲請狀蓋印鑑章憑以認定,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予進行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債權之程序,實為德便。
證據:
證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正本乙份。
證二: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證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證四:聲請人印鑑證明書正本。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 ○○○
○○○ ○○○
在檢具以上之文件並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後,法院審核文件齊全沒問題,就價發下一紙民事裁定,其內容大致如下: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
案號:○○年度○○字第○○號
拋棄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縣○○市○○路○○號
被繼承人 ○○○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
四、效力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五、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聲請人接到法院之裁定書無誤後就要去登報,因公示催告期間之起算是以見報之翌日才起算,同時要將報紙呈報回去給法院原裁定之承辦股附卷,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再聲請法院發給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二)清償債務
1.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之任何債權人進行債務之償還,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於該期間內曾向繼承人報明之債權予以完成統計,並將繼承之遺產按各債權人所占之比例予以分配進行清償。
2.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重要法條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
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
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3 條 (遺產稅之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
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
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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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
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1162-1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2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3 條 (遺產稅之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親人往生,請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辦理遺產債務清算(或全部繼承人都辦拋棄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
法務部為使「父母留下的債務,不再是困住孩子未來發展的枷鎖」,打破「父債子還」的千年枷鎖,提案修正民法繼承編,改採「繼承限定責任制度」,但此僅為「原則」,於例外之情形,民眾仍有可能必須用自己的財產替死者清償債務,故請各位死者家屬注意以下這些重要的繼承觀念:
一、繼承不是只有分財產,債務也會繼承!
二、 繼承人不是只有兒子!民眾常常因為錯誤的觀念而認為自己沒有繼承權。除了配偶是當然繼承人,一定有繼承權外;血親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序,包含兒女、內外(曾)孫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第三順序)與祖父母(第四順序)都是法定繼承人。當前順序繼承人存在,後順序繼承人就沒有繼承權;當前順序繼承人因喪失繼承權、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辦理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時,後順序繼承人就因此取得繼承權,所以當親人往生時,法定繼承人要先確定自己有無繼承權。父母等長輩、嫁出去的女兒、出家法師、父母已經往生且彼此已經分家或各自嫁娶的兄弟姐妹間,常常誤以為自己沒有繼承權。當死者留下債務時,除了死者的配偶外,沒有先順序繼承人存在的血親最容易繼承債務。例如:嫁出去的女兒容易繼承娘家的債務;兒女死亡時,如果他們沒有小孩,父母就會繼承子女的債務;當父母已經往生,兄弟姐妹就很容易繼承對方的債務。
三、 債務是看不見的!很多人因沒聽說死者生前有欠人錢,也沒看到有人上門討債,就以為死者沒有欠錢,實際上沒人上門討債是因為死者生前沒有財產,對他討債也沒用,而不是他沒欠債;很多民眾都是被暴力討債或財產被查封後,才知道死者生前有債務!而且要偽造債權很容易,且死無對證,難以否認該債權是假的!例如:在被繼承人死後拿死者的大拇指蓋在本票或支票的發票人欄,上面寫「憑票支付新臺幣二億元」,家屬如何證明這是假的?或在被求償前,知道有這筆債務存在?
四、 很多人都是因為知道死者生前有債務,才去辦拋棄繼承;很多人都是因為不知道死者生前有債務,才因而繼承債務!但是,民眾辦拋棄繼承,卻不知道拋棄繼承只有對有辦理的人有效,沒有辦理的人還是會繼承債務;且不知道自己辦拋棄繼承會加重其他同順序繼承人的負擔,或讓後順序的繼承人因此取得繼承權而無辜揹債,因此如果要辦拋棄繼承,請全部繼承人(包含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兒女、內外(曾)孫子女)、還有最常忽略的兄弟姐妹、祖父母、繼承事實發生時已經受胎但還未出生的胎兒)都要一起去辦。請記得:不要只替有聯絡的家屬辦拋棄繼承。或者在未取得繼承權前辦理拋棄繼承,但在取得繼承權後,卻未辦理拋棄繼承,以致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 辦理拋棄繼承,同時也將不得繼承遺產! 如果死者生前有投保人壽保險,但未指定受益人時,辦拋棄繼承者將不能請領保險給付!因此,如果死者生前留下的遺產比債務多或者家屬不知道遺產與債務那邊比較多時,如果家屬害怕繼承債務,又不願放棄繼承遺產的機會,可選擇法定之限定責任,而不是去辦拋棄繼承。如果想確認死者有沒有保險,請向上網或撥打電話(02)2561-2144向壽險公會聯絡查詢方法。
六、 拋棄繼承之效力回溯到繼承開始時!拋棄繼承人自始未繼承遺產債務;因此,繼承人不得先取得遺產並處分後,再辦理拋棄繼承,這樣可能會構成侵占罪!
七、 辦理拋棄繼承者,常常誤以為他的一切權利都會喪失。但實際上有些權利不會因為辦理拋棄繼承而喪失者。例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遺屬補償金請求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喪葬費與遺屬補償金(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等。
八、 請特別注意下列情形,繼承人必須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償還債務: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民法修正後雖採「法定限定責任」原則,但為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因此繼承人如有修正後民法第1162-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被繼承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上開情形,如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金額或造成債權人另受損害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1、繼承人未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
如果死者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最初只知道死者有欠甲債務100萬元,此時繼承人A清償該債務後,尚還賸餘遺產900萬元沒錯。但是如果再有債權人乙主張死者欠他1900萬元時,此時遺產就不足清償債務,每個債權人須依債權比例受償,即每人可獲償:1000萬/2000萬,即1/2,則甲依比例可獲清償100萬×1/2=50萬元,乙依比例可獲清償1900萬×1/2=950萬元,但遺產僅剩900萬元,則乙未獲清償50萬元。此時因A交付遺產100萬給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依比例清償之規定,此時,乙可依1162-2條第1項規定,向A行使權利,此時A就必須拿自己的財產清償乙未獲清償之50萬元。乙也可以向甲依第1162條之2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50萬元。同理,如果日後再有債權人丙主張死者欠他2000萬元,則每位債權人依比例應受清償1000萬/(100萬+1900萬+2000萬)=1/4,甲應受清償100萬×1/4=25萬元,乙應受清償1900萬×1/4=475萬元,丙應受清償2000萬元×1/4=500萬元,此時A已無任何遺產可供清償,因此必須拿自己的財產500萬元給丙。尤其要特別注意的是:A依第1162條之2第5項規定,不可向甲、乙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數額。換句話說,如果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日後如果有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主張債權時,繼承人必須不斷進行清算,不斷更新各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比例,更重要的是:當後面的債權人主張債權時,繼承人不可向前面的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部份數額,但是後面債權人依比例應受清償而未獲清償的部份,繼承人卻對後面的債權人要負清償責任,如未獲清償,並應負賠償責任!所以,雖然已採「法定限定責任」,如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那繼承人面對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討債時,必須不斷清算,甚至當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償債的不利益!
2、繼承人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遺產債務清算: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如債權人於法院清算後才申報債權,而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就上開情形,繼承人A於清算程序中清償甲100萬元債務後,取得賸餘遺產900萬元;如乙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向A請求清償1900萬元者,而該債權為A所不知者,僅得就該900萬元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就算不足50萬元,也不可向A求償。當A交付賸餘遺產900萬元給乙後,此時已無賸餘遺產,即使丙再來向A求償2000萬元, A也可拒絕清償,不用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償債。所以,即使修法後採取「法定限定責任」,也必須繼承人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實施遺產債務清算程序,才能確保不會拿自己之財產替死者償債!
(二)繼承人負無限責任:
如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即必須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
繼承人如果要避免被指控「隱匿遺產」情事,最好先向國稅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電話05-3621010,國稅局嘉義市分局05-2282233)與壽險公會查證被繼承人的財產與保險狀況。
九、 各位繼承人如欲主張法定限定責任時,請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具遺產清冊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除向被繼承人戶籍地之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外,請特別注意要加計下列財產,如忽略下列財產,可能遭法院認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進而喪失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
(一)繼承人(不是只有自己)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者;
(二)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而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十、 主張法定限定責任之繼承人仍應繳納遺產稅!故請各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實務上亦常有民眾因不懂相關遺產稅申報規定,遭國稅局補稅裁罰巨額罰鍰者。
十一、請繼承人不要為下列行為,會引起糾紛並可能有民刑事責任:
(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死者名義提領存款或處分遺產:可能構成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罪嫌(如果是執行死者生前交代事務者,最好有證人、錄音、錄影或文書可佐證)。
(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遺產:可能會構成侵占罪嫌。(在處分遺產前,最好先進行遺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但已經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時,偽造遺囑、贈與契約: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嫌(遺囑、遺贈、贈與最好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在律師、全體繼承人面前,或者死者生前有錄音、錄影,以杜爭議)。
(四)於法院清算程序終結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可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十二、曾有死者往生後10幾年,債權人等家屬有錢或小孩長大開始工作後,才出來討債。請各位繼承人把握可申報遺產清冊或可辦理拋棄繼承的期限(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否則10幾年內,你都有可能被討債,而突然間變得一無所有,且負債累累!
十三、如民眾確信本人與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欠債,卻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時,請遵期向法院聲明異議,不要以為遇到詐騙集團而置之不理!
如何辦理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壹、意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貳、期間: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
1項)。
參、管轄法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
項)。
肆、方式
一、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二、 陳報狀:應記載(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2項)。
1、陳報人。
2、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3、為法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陳報人戶籍謄本。
四、 繼承系統表。
五、 遺產清冊:
1、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積極財產:不動產、動產;消極財產:債務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
2、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清冊或所得歸屬清單。
六、公示催告: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開始定三個月以上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於收受法院公示催告函文,依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
伍、效力:
一、法定繼承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制度:
1、繼承編自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後,繼承制度除原有「拋棄繼承」外,其餘融合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改採「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繼承債務改採有限責任,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形式上限定繼承已從我國繼承制度消失。
2、繼承人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所以繼承人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且
繼承人如未依限或受法院命令仍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清償責任與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1、之2)。
二、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於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便利繼承人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避免繼承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之困擾,所以,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以利先行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為避免利用贈與減少遺產,乃擴大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新增「生前贈與視為遺產」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且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已到期,應按其數額比例清償,其無利息者應自債權額扣除之(民法第1159條)。
四、明定「違反遺產清冊陳報義務之效果」,包括未陳報遺產清冊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未依期間清償債務,或受法院命令仍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清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1、之2)以及繼承人為不正行為喪失有限責任之保護(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未於知悉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法定繼承(限定責任)之利益,但由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而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又未按被繼承人債權之全部債權,以遺產分別依比例計算償還各債權應受償部分者,債權人得就應受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且行使權利之範圍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2項)。且債權人或法院得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六、繼承人為下列不正行為時,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七、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正針對凡屬「保證債務」、「代位繼承」、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情形之繼承,經法院認定由繼承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時,均得溯及適用修正法之規定,亦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陸、遺產之清算:
一、 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後,依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即定三個月以上時間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
二、 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清理遺產償還債務,並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表冊(非訟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三、 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 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搜索債權期限,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民法第1158條)。
2、 清償交付之順序:
(1) 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9條)。
(2) 繼承人非依前項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2條之1第2項)。
(3)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公示催告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四、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2):
1、 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未依被繼承人全部債權之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或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者,繼承人對於債權人因此而未受償部分,應負清償責任,且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2、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繼承人之前項行為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3、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違反前項規定者,不負賠償責任。